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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新聞台》[港聞]政府建議訂立國安附屬法例 特首證明書界定國安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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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新聞 CVRHK
  • 6月8日
  • 讀畢需時 3 分鐘
政府建議訂立國安附屬法例 特首證明書界定國安罪行
政府建議訂立國安附屬法例 特首證明書界定國安罪行

[2026年6月8日] 政府建議訂立國安附屬法例 特首證明書界定國安罪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建議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國安條例》)訂立附屬法例,授權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若認定某刑事罪行涉及國家安全,相關案件即屬危害國安案件,就該作為而引發調查、拘捕或控告的罪行,即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同時,某人在國安同一案件被控或被裁定犯任何交替控罪,亦會被視為國安罪行。

 

律政司長:界定期「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機制

 

律政司司長表示,《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清楚說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不僅包括《香港國安法》下的四類罪行,亦同時包括香港特區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國安條例》第 7 條訂明「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包括四項:《香港國安法》、《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國安條例》所訂罪行,以及「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最後一項正是這次附屬立法的重點。

 

終審法院在伍巧怡案的判詞指出,凡《香港國安法》條文提述「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不單包括《香港國安法》所訂定的四類罪行,亦包含其他相同性質的罪行,該等罪行亦會被認定或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概念之下。[律政司長國安附屬法例] 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正是用於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和《國安條例》第 115 條,行政長官有權就某項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發出對法院有約束力的證明書。

 

保安局局長:不涉及新訂罪行或罰則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在開場發言中強調三點:第一,維護國家安全只有進行時,沒有完結時,香港特區有憲制責任持續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第二,特區政府認為有必要清楚述明界定哪些罪行屬於「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以更有效地實施《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第三,由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國安條例》第 115 條發出證明書的做法一直存在,附屬法例完全不會改變這個規定,亦不涉及任何新訂的刑事罪行、罰則或者執法權力。

 

特區政府建議的附屬法例包括兩項主要內容:一,若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國安條例》第 115 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些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該案件即屬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就着那些作為而被調查、拘捕或者控告的罪行,即屬於《國安條例》第 7(d) 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二,如果某人被控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並且在同一案件裏就同一項作為而被控犯或被裁定犯任何交替罪行,該項交替罪行亦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鄧炳強強調,這次立法建議目的只是清楚述明由現存的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來界定哪些罪行屬於「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為《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法律的國安罪行相關規定的實施帶來更大確定性,不涉及任何新訂的刑事罪行、罰則或執法權力,完全不會影響一般市民的生活,以及機構和組織的正常運作。


律政司司長亦強調,建議的附屬法例完全符合《國安條例》第 110 條的授權範圍,並無改變《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的現有規定和適用範圍,並沒有新增任何權力、罪行或罰則;行政長官證明書只是就着一些本來已經是構成刑事罪行的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作出認定,至於被告人是否有罪,仍然是由法院依法獨立進行審判後負責裁定,法院並會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

 

特區政府表示,在聽取委員意見後,會盡快敲定附屬法例的條文,並盡快就這項附屬法例刊登憲報,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程序,以確保能夠「早一日,得一日」持續完善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 全民新聞  (記者蘇菲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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